第二章 汇票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。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: (1)表明“保证”的字样; (2)保证人名称和住所; (3)被保证人的名称; (4)保证日期; (5)保证人签章。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 (1)项的,已承兑的汇票,承兑人为被保证人;未承兑的汇票,出票人为被保证人。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 (1)项的,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。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;附有条件的,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。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,承担保证责任。但是,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。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,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。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,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,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。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,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。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,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。